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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监会拟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抬高准入门槛(3)

    除在事前抬高准入门槛外,对于已经成为保险公司投资人后的股东行为,《办法(修订版)》也予以明确规范。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根据不同类别股东,设置了1至3年的股权禁售期。具体为:控制类、战略类及财务类股东,分别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2年、1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在业内人士看来,一定时间禁售期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防范投机性股东。目前,保险牌照相对仍属稀缺,一些民营资本抱着“炒牌照”心态发起组建保险公司,待开业后再溢价出手,这一急功近利的投资理念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转。

    此外,保险公司股东不得与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应增资,或支持保险公司采取合理方案引入新投资人增资,改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重大违规行为,被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或接管等行为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保监会开展风险处置。

    《办法(修订版)》同时强化了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在行政许可或监管过程中,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或股东作出承诺,如果股东对其资质、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的,保监会可以限制其有关权利,或直接对其所持股权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而保险公司未遵守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保监会可以调整该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分类监管评价类别。保险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权管理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保监会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或要求保险公司撤换有关当事人。

    保险公司股东或相关当事人违反规定的,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公开谴责并向社会披露;按照股东的承诺,限制其在保险公司的有关权利;按照股东的承诺,责令其依法转让或拍卖其所持股权,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保监会指定的投资人按评估价格受让股权;限制其在保险业的投资活动,并向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通报;依法限制保险公司分红、发债、上市等行为。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此前就在内部会议上指出,少数投资人进入保险业后,在经营中漠视行业规矩、无视金融规律、规避保险监管,将保险作为低成本的融资工具,以高风险方式做大业务规模,实现资产迅速膨胀,完全偏离保险保障的主业,蜕变成人皆侧目的“暴发户”、“野蛮人”。

    《办法》的重新修订,无疑为那些盲目投资保险业的资方敲响了警钟。据了解,保监会还将建立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信息库,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体系,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并在适当时机向社会开放。由于《办法(修订版)》尚在开征意见阶段,不排除最后出台的文件会在此基础上有所调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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