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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监会抬高保险公司股东准入门槛 不得取自险企投资款(2)

    控制类股东准入门槛趋严

    此次《办法(修订版)》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股东资质、股权获得、入股资金、股东行为、股权监管、责任追究等多个领域,规范较为全面、细致和明确,紧跟市场新变化、新问题。

    一直以来,保险公司投资人被分为境内企业法人和境外金融机构这两类,但此次《办法(修订版)》中又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自然人可以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修订版)》还从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等多个维度,对股东进行了精准分类。财务类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10%,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战略类股东,持股10%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或持有的股权虽不足10%,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控制类股东,持股三分之一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

    对于拟申请成为以上三类股东的投资人,《办法(修订版)》也明确了具体条件。财务类股东,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战略类股东,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满足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净资产不得低于2亿元,且留存收益为正,包括本项投资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等条件。

    对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准入门槛,则更加严格。除须满足财务类、战略类股东应具备的条件外,还要符合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资产负债率和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等条件。

    此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战略类或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关于战略类或控股类股东的有关要求。

    《办法(修订版)》还明确,投资人存在以下情形,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包括:股权结构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曾经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曾经投资保险公司,有提供虚假材料或作不实声明行为的;曾经投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重大责任的;曾经投资保险公司,拒不配合保监会监管行为的。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修订版)》中新增投资人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权的相关规定。如所持股权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报保监会批准或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取得股权之日起50个交易日内转出;如遇停牌,应当在复牌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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