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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监会抬高保险公司股东准入门槛 不得取自险企投资款(3)

    入股资金不得取自险企投资款

    最近一段时间,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在多个场合旗帜鲜明地表态称:“要让那些真正想做保险的人来做保险,决不能让保险公司成为大股东的融资平台和‘提款机’,特别是要在产融结合中筑牢风险隔离墙。”

    对此,《办法(修订版)》中明确指出,“投资人投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了解保险行业的经营特点、业务规律和作为保险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知悉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出资意愿真实。”

    涉及具体的入股资金,除重申资金来源合法外,还提出投资人应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

    此外,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

    设置1至3年股权禁售期

    除在事前抬高准入门槛外,对于已经成为保险公司投资人后的股东行为,《办法(修订版)》也予以明确规范。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根据不同类别股东,设置了1至3年的股权禁售期。具体为:控制类、战略类及财务类股东,分别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2年、1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在业内人士看来,一定时间禁售期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防范投机性股东。目前,保险牌照相对仍属稀缺,一些民营资本抱着“炒牌照”心态发起组建保险公司,待开业后再溢价出手,这一急功近利的投资理念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转。

    此外,保险公司股东不得与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应增资,或支持保险公司采取合理方案引入新投资人增资,改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重大违规行为,被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或接管等行为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保监会开展风险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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