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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监管靴子落地 促进金融机构有序发展

千呼万唤始出来,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靴子终于落地。人民银行26日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办法》明确了监管范围,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严格股东资质监管,强化资本来源真实性和资金运用合规性监管,强化公司治理和关联交易监管,完善风险“防火墙”制度。

金融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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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往实践中,我国已经形成一定数量的企业集团,均需要按照《办法》进行整改或新设金融控股公司,但在短期内难以达标。因此,《办法》设置了过渡期,具体期限由金融管理部门根据企业集团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严把市场准入关

近年来,实践中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将金融机构作为“提款机”,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为有序整顿和约束事实上已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的风险,同时有效规范增量,防范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传递,《办法》以并表监管为基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行为及风险进行全面、持续、穿透监管。

何为金融控股公司?《办法》将其定义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符合一定条件且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监管;金融机构跨业投资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形成的综合化金融集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办法》实施监管,并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风险发生时,按照“谁监管、谁负责”原则,由相应的监管主体牵头开展风险处置工作。

《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严把市场准入关,要求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应当向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者申请将集团母公司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要求的机构,如果未按《办法》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许可的,人民银行可会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机构股权。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名称中也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控”“金融集团”等字样。

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对金融控股公司严把市场准入关十分必要和迫切。严把市场准入,尤其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行政许可,使经营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杠杆率水平适度、投资动机纯正等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经营;同时,严格市场准入,也使那些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进行高杠杆投资、风险管控薄弱、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者无法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平台,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积累金融风险隐患。

而且,对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实施监管,需要严格市场准入,设立明确的行政许可,这样才能提高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严格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关于金融控股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将依法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严格隔离金融板块与实业板块

金融控股公司能否投资非金融业务?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从立足主业、防范风险的角度看,金融控股公司是专门从事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和管理的企业,不得从事非金融业务,以严格隔离金融板块与实业板块,有效防止风险交叉传染。

“实践中,一些企业集团从事的非金融业务与集团及所控股金融机构紧密相关,如金融科技对于辅助金融业务发展十分重要,国际监管实践也普遍允许金融控股公司在一定限额下对辅助金融业务的活动进行投资。”这位负责人介绍。

为此,在严格隔离风险的前提下,对于企业集团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允许其投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机构,但投资总额账面价值原则上不得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5%。对于现有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允许其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投资非金融企业的比重。对于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其非金融总资产不得高于集团总资产的15%。

针对一些企业集团存在的股权结构复杂、交叉持股、多层持股、信息披露不足、受益所有人不明确、集团内又嵌套集团等情况,《办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

在《办法》实施之日起应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股权结构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应当制定股权整改计划,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过渡期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对于《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对机构市场影响正面风险可控

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办法》对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影响正面,风险可控。

对金融机构而言,由股权架构清晰、风险隔离机制健全的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有助于整合金融资源,提升经营稳健性和竞争力。按照《办法》要求,一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需要进行股权整合,但股权转让在集团内部开展且实际控制人未发生改变,金融机构所受影响有限。

对非金融企业而言,管理相对规范的企业总体符合《办法》要求。而那些通过违法违规手段快速扩张的金融控股集团,往往体量大、业务杂、关联风险高,有必要通过严格监管纠正其行为。从长期看,《办法》有利于治理金融乱象、整顿金融秩序,最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对金融市场而言,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出台《办法》有利于建立一个规范的市场,促进各类机构有序竞争、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