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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规范特别表决权公司章程 作出8处完善

此次修改主要围绕存在特别表决权上市公司章程的规范、落实《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新规定、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相关要求等方面,作出8处完善。

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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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创板“开门迎客”,A股“新物种”——特别表决权公司已在路上,证监会正抓紧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4月1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决定》(下称《决定》),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次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主要围绕存在特别表决权上市公司章程的规范、落实《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新规定、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相关要求等方面,作出8处完善。

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要求,证监会自2019年3月15日至3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反馈的意见建议,对相关条款作了进一步完善。

关于特别表决权的规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公司章程有关上述事项的规定,应当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在股份回购方面,本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与前期《公司法》修订一脉相承,包括增加回购情形、简化回购决策程序、延长回购持有期限等方面。

2018年10月份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在六种情形下,公司可收购本公司股份,包括:(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限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本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亦明确了这一内容。

同时,《决定》另有注释: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回购优先股的选择权由发行人或股东行使、回购的条件、价格和比例等作出具体规定。发行人按章程规定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

在回购方式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此前,上市公司的回购方式第二十四条笼统规定为:回购可选择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在简化回购决策程序上,如“护盘”式回购等不需要通过股东大会,经董事会决议即可。《决定》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方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此前规定为:“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为:“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证监会表示,下一步将继续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相关规则,密切关注上市公司治理状况,指导证监局、沪深证券交易所加强日常监管和自律管理,促进上市公司提升规范运作水平,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