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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万借款滚到600万 因为套路贷导致倾家荡产

    现在很多人都喜欢在网上贷款,只要无钱就可以随时贷款,简直是十分方便。然而因为网上出现太多借款平台,有不少人陷入了套路贷。近日有一名男子3万借款滚到600万,原来是这名男子掉入了套路贷,导致倾家荡产。

    男子遭遇套路贷恐吓催债
    男子遭遇套路贷恐吓催债

    这名男子因为急需要资金,在“套路贷”平台借了3万元,随后公司知道了这名男子有一套房产,就诱骗男子再向其他高利贷公司贷款。随后这名男子从3万借款滚到600万,结果被逼到卖房还债。

    王某(化名)是土生土长的上海人,家中独子,父母疼爱有加,在上海市有两套房,原本是一个生活富足的三口之家,却因为“套路贷”倾家荡产、痛不欲生。故事还得从三年前说起,2015年,王某因有三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周转需求,向“套路贷”平台借款并迅速得到放款,月利息15%。

    虽然王某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当“套路贷”公司通过各种手段调查清楚王某家的真实情况,得知王某在上海市长宁区有一套房产,并与其父母在上海市普陀区共有另一套房产的情况下,并不急于催促王某还款,且不断向王某反复推荐关联高利贷公司做借还,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等使得其债务不断升级。

    时间来到2016年,当三万债务已经升级到了人民币六百多万元的惊人数额时,“套路贷”公司露出原本的狰狞面目,动用各种威胁、恐吓的手段,向王某逼债,指使他将自己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的一套房产出卖还债后,又指使其将与父母共有的上海市普陀区另一套房产用以抵押贷款还债。

    起初,王某并不答应,但是“套路贷”公司纠集黑社会人员通过提醒王某的父母年纪大了过马路要小心,现在马路杀手很多;多次暗示知道王某父母的住处等各种方式令王某不堪其扰,在仍得不到王某配合的情况下,又开始以电话骚扰、去王某公司等手段各种骚扰。

    王某最终迫于压力妥协了,接受了“套路贷”公司为王某制造的假父母,由假父母出具相关手续给王某对房产进行处分,并联络山西某公证处人员对该假父母的手续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公证书》。由于当时王某名下有长宁区一套房产,未婚前不能再购买第二套,于是“套路贷公司”又为王某寻找到了长相不错的对象(假老婆)。

    王某欣然与其至某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从而实现了将与父母共有普陀区住房在真实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过户到自己名下,为用以贷款还债之目的作了完美的铺垫。成功制造了一起“假父母、假老婆、假公证”的“三假”房产过户案。不动产登记局将房产转移到王某名下后,王某以取得的新房产证成功抵押贷款人民币四百多万元还了债。随之,“套路贷”公司让王某与结婚不久的“妻子”离婚。

    由于新的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王某出借贷款的机构开始催还借款,频频的催收短信被王某父母发现,这才知道自己房屋已经被过户办理了抵押贷款。其老夫妻二人感到问题十分严重,遂来到律所向我寻求法律帮助。在我的帮助下,老夫妻二人作为原告,于2017年向上海市某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提出认定该房产过户登记行为无效,撤销该房屋转移登记及其相关房产证,以及将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等多项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鉴于本案所诉产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恢复原状。首先,评价行政行为的效力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根据本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不是依据原告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被告强调当时有《公证书》为据,鉴于现已查明,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且已经被原作出机关撤销,故该房产过户行为自始没有合法依据,故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鉴于其房产过户行为自始缺乏合法有效的原告授权过户的事实依据,其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合法性。

    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当前被告提供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不合法的公证书,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产权变更具有真实意思的授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对照本案,被告作出产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立即恢复原状。同时,撤销该行政行为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如果不撤销原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实体影响。据此,依法应当撤销所诉行政行为,将原告的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

    法院判决

    最终,上海市某法院认为律师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背客观事实,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过户登记的发证行政行为无合法依据,应予纠正,不动产登记局已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被判决撤销。本案当前仍然在上诉期内,各方是否上诉,目前还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