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不可任性!伊利章程修改合规性被问询(2)
章程修改不可“任性”而为
回看过往案例,在伊利股份之前,A股市场中已有一些上市公司计划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防御“外敌”。如对股东的股权收购、转让予以限制,同时提高相关股东的信息披露标准,增加其收购成本和难度。另外,陷入控股权之争的*ST新梅此前也有意限制股东的提案权,而处于类似境遇的廊坊发展、天目药业等公司则对董事、监事的改选,及董事会换届等列出了种种限制。不过,也有部分公司此后根据监管要求取消或减少了相关限制条件。同时,廊坊发展、*ST新梅等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还遭到公司股东大会的否决。
从中不难发现,上市公司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主要分为四大类:一是限制股东权利或增加股东义务,典型表现是提高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所需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要求,或者降低收购人持股变动触发披露义务的法定最低比例或增加相应的报告和披露义务等;二是使用“金色降落伞”策略,对公司董监高提前终止任职进行补偿,增加了更换董事、高管的成本;三是限制董监事改选,规定每年或每次改选董事时可更换董事的比例;四是变更公司治理结构,即授权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排除、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不予配合,甚至授权董事会不承认股东大会决议,并允许就此提起诉讼。
对此,有资深市场人士指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对公司董事的提名权是选择管理者权利的组成部分,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公司章程只能依据法律保障其行使而不能加以限制。此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至于对董监事改选的限制,则侵犯了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也向记者表示,从市场效率的角度,上市公司收购是判断市场是否做到资源优化配置和衡量市场活跃度的指标。一方面,它能够制约内部管理层对职权的滥用,从而提升公司价值;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是证券交易,属于市场行为范畴,让市场各方在一个相对公开的环境中充分竞争,不仅更加符合资本市场的流动性要求,并且更加有利于上市公司的价值发现。
在此背景下,反收购条款的设置增加了并购方进入目标公司的难度,不仅会损害市场收购秩序,而且可能被管理层用来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抵消公司可能被收购的外部监管作用,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进而影响市场作用的发挥。
该人士同时强调,反收购条款的存在是否合理,取决于公司自治和股东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上市公司在章程中对反收购作出规定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公司自治并不是无边界的,即章程内容本身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不能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证券法》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宗旨之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规定反收购必须遵守的首要原则就是不得侵犯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违背《证券法》的基本理念,不得为收购设置不合理的障碍,应是上市公司反收购需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不能够对股东权利作出实质性限制。由此,在章程中设置提高股东提案权和股东大会召集权所需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降低收购人持股变动触发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定最低比例等反收购条款,并不具备正当性。